|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提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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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7-31 10:03 文章来源:石首市商务局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调研 |
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解读提纲
2007年12月19日, 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08年5月25日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此,我们对《新条例》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并对照《旧条例》提出如下解读意见:
一、条例修订的历史背景
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这些问题,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二、《新条例》与《旧条例》在内容上的对比解读:
修订后的《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有了很大的更新:修订后的《新条例》共5章36条,比《旧条例》24条增加了12条,即第四、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十至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十五条的内容;修订了13条,即第二、五、六、七、十三、十五、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四条的内容;删除了《旧条例》第六条,并将第五条撤解为《新条例》的第六、第七条。通过对比,有如下特点:
1、生猪定点屠宰是原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次修订后的《新条例》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新条例》第二条将过去的“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修订为“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新条例》把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方便群众生活联系起来,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空间,专门增加一点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增加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肉品质量安全的重视和便民利民、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既是保障边远农村猪肉供应的措施,也是限制小规模、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场生猪产品向外流通的办法。
2、明确规定了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多、规模小、机械化程度低,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参差不齐。从长远看,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需要走规模化、集约化的道路。因此,《新条例》新增第四条规定:“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此外,《新条例》新增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通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这对我们来讲也是一个不利因素。
3、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新条例》第五条将过去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修订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将“适当集中”补充规定为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以体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4、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新条例》第六条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订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5、为加强监督,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公布和备案制度。《新条例》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6、明确规定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如实记录生猪来源、销售、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等以及记录资料的保存时间。《新条例》新增第十二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修订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增加了经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
7、明确了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的补贴办法及标准。《新条例》新增第十四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8、完善了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新条例》补充、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是这次修订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1)、针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的行为规范内容有:《新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不得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五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2)、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增加的行为规范内容有: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新增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9、专门设立了“监督管理”一章,从三个方面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一是新增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是为了落实生猪屠宰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新增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三是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新增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10、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新增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1、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从四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1)、增加了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新增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新增第三十条规定的“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等。 (2)、除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外,增加了对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进行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都分别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三十条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3)、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提高了罚款数额。过去对“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新条例》第二十四条修订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厂(场)处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厂(场)处5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扩大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处罚措施的适用范围。《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等行为,都有可能被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三是强化了有关部门职责和相互配合的力度。新条例第二十九条将“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和“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修订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依法追究有关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衔接性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都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了违法查处的打击力度;
12、明确了新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厂(场)在过渡期的管理办法,规范了生猪定点屠宰的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三十四条将“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顿或者予以撤销。”修订为“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新增第三十五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石首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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